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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华宇北国风光小区大门路边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钟某发生争执、抓扯。期间,田某用拳头击打钟某下颌,致其下颌骨折。经鉴定,钟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田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向本院缴纳9万元钱款(现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三级处警系统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现金交款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缴纳了赔偿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