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甘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束粉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苏亚机电公司,下同)与被告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简称盐城西环构件公司,下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1月及2013年6月,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二份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承揽行车及起重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行车及起重机。被告合计应付原告1175000元。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今日,扣除原告所欠被告桩款21373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被告仍差欠原告651270元(注:该款中不包括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与原告签定合同而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2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辩称,1、已经收到相关机械设备,但原告未按照合同交付产品的设计文件、合格证、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以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和技术要求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剩余义务;3、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7553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作部分方桩(并已经交付了49根),剩余的数量原告拒收(总造价459800元),故被告合计支付了货款1215180元,被告已经超付了货款(超付部分我公司同意代案外人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与原告冲抵相关款项)。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承揽方)为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定作方)制作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双方对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735000元)、交付标的物方式地点(合同生效后约50天免费将标的物运至定作方指定场地)、安装调试(与定作方工程同步,承揽方到定作方安装现场安装并调试)、承揽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安装结束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维修与更换,质保期满后承揽方提供长期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合同签定,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第二台桥式起重机发货前再付5万元。余款用桩款冲抵,桩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价格同双强管桩的同期价格低),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买受人)向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出卖人)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对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440000元)、交付标的物方式地点(合同生效后约30天免费将标的物运至定作方指定场地)、安装调试(与买受人工程同步,出卖人到买受人安装现场安装并调试)、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安装结束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维修与更换,质保期满后承揽方提供长期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合同签定,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除首付款外,余款可用方桩或管桩冲抵货款,桩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价格同双强管桩的同期价格低),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并交付了相关设备。经检验,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三台设备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预制桩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苏亚机电公司(发包方)从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承包方)购买预制桩(预制空心桩9根,实心桩122根),双方对工程内容、造价(459800元)、交付地点(送到苏亚公司生产楼施工现场)、质量及验收标准(国家规范、设计图纸及04G361图集要求)、结算方式(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用起重机欠款冲抵),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自述其已向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送货预制桩计49根(庭审中,被告提交三张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其于2014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送预制空心桩9根,同月21日两次计向原告送预制实心桩40根。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三张送货单原件)。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已就2014年8月10日双方预制桩合同事宜(造价459800元)另案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民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正祖(后变更登记为束粉娣),该公司股东为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陈正祖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就被告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盐城西环构件公司、陈正祖承揽合同纠纷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并诉至本院,要求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盐城西环构件公司、陈正祖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52.7元(2010年10月18日和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定作合同2份,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承揽行车和起重机总货款是1220000元,后以桩款冲抵454900元,再减去已付款620647.3元)】。在2015年4月3日庭审中,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厂、盐城西环构件公司举证预制桩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苏亚机电公司(发包方)从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承包方标注为西环水泥构件厂,但印章为盐城西环构件公司)购买预制桩,双方对工程名称(江苏金锐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工厂)、造价(221337元)、交付地点、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冲抵行车款),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又查明,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被告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包括被告证据中西德力工地送货单6张计213730元(送货单1张7830元+送货单5张205900元。不包括2012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给盐城西环构件公司收据221338元及2013年8月31日被告单方记账凭证中伙食费32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检验报告、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价值67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盐城西环构件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67万元进行了保全(因余额不足未冻结668423.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及购买起重设备,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三台总金额为117.5万元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台经检验合格的起重设备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被告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余款641286元被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原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交付案涉起重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已经按约合计支付了货款1215180元(支付货款755380元、总造价459800元的预制桩),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及冲抵款合计533714元,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欠其伙食费328元及2012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给盐城西环构件公司收据221338元应在本案中冲抵(盐城西环构件公司工商登记设立于2012年10月15日,且双方存在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造价为221337元的预制桩供货合同。原告陈述已在另案涉及的合同价款中冲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自述其已就2014年8月10日双方预制桩合同事宜(造价459800元)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也不予一并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西环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2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213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大岳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