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郑某,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万某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郑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难以沟通,尤其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报警处理都无济于事。2005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吵打后原告选择外出打工,2006年和2008年各回家一次看望婚生子万某乙,此后因婚生子万某乙已成年外出打工,原告就一直未回家,双方因此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联系迄今。2014年7月原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该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3月2日婚生子万某乙写给母亲的一封信,证明其���父母婚姻的态度;4、2014年7月30日婚生子万某乙写给母亲的一封信,证明婚生子万某乙的经济费用一直都是由原告给付。5、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万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结合被告的生活境况,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性格差异、夫妻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自2005年之后,原、被告因在两地分居之后,双方并无沟通。2014年7月原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已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再给一次夫妻和好机会,被告此要求符合人之常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