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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猛与付占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付占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猛。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占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猛与被告付占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占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4年9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付占猛驾驶冀B×××××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路段,与前方顺向原告李猛停靠在路边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2014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占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评估为34218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1360元、评估费1020元。被告付占猛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218元、施救费1360元、评估费1020元、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且未提交修车发票,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且系收据,不予赔偿。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手机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30549元。经再次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抗辩理据不足,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0549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360元(施救费360元、清障费1000元),其中360元施救费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吉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1000元手撕清障费票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手机损失2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车损评估费10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由被告付占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占猛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占猛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4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9929元(30549元-2000元+施救费360元+评估费102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992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付占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猛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猛事故损失人民币29929元,合计31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付占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