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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胡太、郑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胡太,郑德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909号原告:董茗,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4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吉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郑德秀,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董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胡太、郑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茗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及先伟、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原告从所在单位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农资市场路段,与被告胡太停放在路边的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绵阳四0四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伤。出院后一月左右,突然出现尖叫、跌倒、意识丧失、眼睛翻白、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四肢抽搐伴乱抓乱摸、小便失禁等症状,分别就诊于绵阳四0四医院、绵阳市涪城区罗方印中医专科门诊部。在就诊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就诊,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复杂部分性伴发全身强直阵挛发作,并于当日入院治疗,3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原告的癫痫疾病与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75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9750元;2、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3024.11元按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25209.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太、郑德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太、郑德秀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金额计算清单,列明其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0284.1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误工费17360元(80元/天×217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1、在审查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2、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续医费不予认可,因为评定了伤残等级就不应当再主张续医费。5、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确定。6、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8、交通费在200元以内酌定。9、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元内酌定。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胡太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无异议。被告郑德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原告董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农资市场路段,与被告胡太停放在路边的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董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7036201315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414.25元。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避免鼻部受压,3月内避免戴框架眼镜;避免感冒受凉;门诊随访;如有异常及时就医;3月后依据复诊情况可进一步处理鼻中隔。出院后,原告因脑挫伤及癫痫到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及绵阳市城区罗方印中医专科门诊部门诊,产生门诊费3256.0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到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076.6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227.4元,原告自付27849.2元。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复杂部分性伴发全身强直阵挛发作;2、鼻骨复位术后。出院医嘱:禁止饮酒和兴奋性饮料;避免高热和强光刺激;生活要有规律,防止睡眠剥夺;不能暴饮暴食;运动不能过度;出院带药,遵医嘱按时按量服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遵医嘱到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4159.42元。2014年6月17日,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出具证明及附件,载明:董茗因脑外伤所致继发性癫痫,根据患者病情,仍需定期复查、仪器治疗和药物治疗三年左右,初步估计需检查、治疗费约25600元(检查费1410元、药费19390元、仪器治疗费4800元)。2014年4月23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绵鼎司(2014)临鉴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董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董茗患癫痫疾病与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董茗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向法庭提供了其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毕业证书、以及维修电工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查明:被告郑秀德系事故车辆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太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自认该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时原告已经结清医疗费并出院,现该笔垫付医疗费已经由医院退回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处方单、新农合住院医疗补充审核表、用药清单、证明及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毕业证及职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太系本案事故车辆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太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郑德秀作为该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XX**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其中应由被告胡太承担的赔偿部分,除鉴定费、诉讼费外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太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太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单及门诊费发票、新农合住院医疗补充审核表,本院支持44678.89元(9414.25元+3256.02元+27849.2元+4159.42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19天+6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19天+6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60元(80元/天×217天),因没有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连续误工,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的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毕业证书、以及维修电工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00元[80元/天×(19天+6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参照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000元[80元/天×(19天+6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600元,仅有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出具证明及附件予以证明,缺乏准确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9968.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6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元45678.89元(44678.89元+500元+5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22590元(15790元+2000元+2000元+800元+2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原告2259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原告未得到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包括鉴定费1700元)为35678.89元(45678.89元-1000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用后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8622.93元{(44678.89元-10000)×80%+500元+500元]×30%}。3、被告胡太应当赔偿原告2590.73元{[(44678.89元-10000)×20%+鉴定费1700元)]×30%}。因被告胡太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与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进行品迭后,被告胡太多承担了2409.27元(5000元-2590.73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时应当迭除被告胡太多承担的1809.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太,即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董茗赔付38803.66元(10000元+22590元+8622.93元-2409.27元),向被告胡太支付2409.2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茗人民币3880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太人民币240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7.5元,由原告董茗承担616.5元,由被告胡太承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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