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辉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辉某,居民。被告蒋某甲,居民。原告辉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在曾吴组买了两层小楼,在维才小区盖了两间三层楼房,可好景不长,被告不务正业,时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婚生子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育有子女,夫妻相互间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辉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