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郝威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郝威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杨国军。委托代理人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威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军诉被告郝威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郝威威,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02时40分许,原告应张中森要求代为驾驶张中森所有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红十五线2.1KM地段时,与被告郝威威驾驶的停在红十五线上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中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郝威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中森已就其部分损失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额部分应由被告郝威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0975.80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097.58元(44513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24713.23元。按照交强险外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0%计算,损失计20793.3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6873.38元;2.被告郝威威、平顶山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郝威威辩称:没有异议。本案没有垫付款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豫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冯亚军,只是登记在平顶山运输公司名下,有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佐证。根据协议约定,平顶山运输公司仅负责为该车主提供代办车辆行驶证、车辆审验、车辆维修等服务,该车的运营、管理和收益由车主冯亚军支配。案涉事故是在车主冯亚军自己经营管理并自行雇佣司机郝威威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只能由冯亚军和郝威威自行负责,平顶山运输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不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豫D×××××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已在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服务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郝威威没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车辆结构发生变化,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不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2014)杭萧民初字第4607号判决书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去6000元,只剩下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其他间接损失,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威威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等违法情形,杨国军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违法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颅前窝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郝威威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车上乘员张中森受伤,本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607号案已确认张中森的前期医疗费为92027.23元,判决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中森6000元。平顶山运输公司与冯亚军就豫D×××××营运货车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郝威威确认该车系其转让自冯亚军,郝威威系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98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酌定450元(50元/天×9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10789.85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正值劳动年龄和其自述从事私营服务行业工作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医院建议休息意见,酌定误工费为2809.77元(27718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酌定1097.58元(44513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150元。上述伤残类损失共计4057.35元。(三)财产类:衣物损失,原告系在车内受伤,未手术治疗,无证据证明衣物受损,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4847.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郝威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豫D×××××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除财产损失限额外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因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中森的前期医疗费损失,本院已判决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但张中森尚有后期损失未处理,故酌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已超上述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医疗类2000元+伤残类2000元)。超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郝威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423.60元【(14847.20元-4000元)×50%】。豫D×××××号肇事车辆登记于平顶山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平顶山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应对郝威威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国军事故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郝威威赔偿杨国军事故损失54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杨国军负担102元,郝威威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