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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母李某甲、刘某某三人在周至县广济镇时家山村南坡因土地纠纷找到李某乙(李某甲的姐姐)家里,继而发生吵架。被告人李某某将正赶回家的被害人雷某某(李某乙的儿子)用木棍打伤,致其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雷某某右上肢和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方已赔偿雷某某的物质损失108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母李某甲(又名李某丙)、刘某某三人在周至县广济镇时家山村南坡因土地纠纷找到李某乙(李某甲的姐姐)家里,继而发生吵架。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正赶回家的李某乙的儿子雷某某(又名雷某甲)用木棍打伤,致其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雷某某右上肢和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方已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108000元,雷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木棍一根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提取拍照。2、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以及周至县公安局广济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周至县广济镇时家山村南坡唐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并制作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鉴定意见证明,雷某某右上肢和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5、被害人雷某某陈述,他舅李某甲和他家因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3月25日9时许,李某某多次用木棍对他进行殴打,致他多处骨折。6、证人雷某丙证明,2015年3月25日,他妻子李某乙被李某丙和其妻打倒,后他妻子说他儿子被打倒了,他看见儿子雷某乙和雷某甲在他家西边路上睡着。7、证人岳某某证明,2015年3月25日中午,她在她家大门口发现刘某某在唐某某家门前的路上坐着,雷某乙和雷某某在路上躺着。8、证人周某某证明,2015年3月25日中午,他走到唐某某家门口的路上时看见路上停了一辆微型车,雷某乙和雷某甲在路上睡着,李某某手里拿的木棍,刘某某挡李某某让李某某不要再打了。9、证人李某甲证明,他又名李某丙,他因家门前的土地和他姐李某乙发生矛盾。2015年3月25日,他和媳妇刘某某、儿子李某某从县城赶到广济镇时家山村找他姐。李某某和他姐的儿子雷某甲、雷某乙在他家西边路上厮打。10、证人雷某乙证明,2015年3月25日,他接到他父亲电话,说他母亲被他舅和李某某打伤。他和他哥雷某某开车赶往广济镇时家山家里,在他家西边的水泥路上李某某用木棍把打打倒,李某某又用木棍打雷某某。11、证人李某乙证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她弟李某丙和李某某、刘某某拿的木棍在他家门口,刘某某扑过来打她,她弟用木棍打她,把她打倒了。过了一会儿,她听见路上有打架的声音,他们把她儿子打倒了。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和姑父雷某丙家是邻居。2015年3月25日9点多,他和他父亲李某甲、母亲刘某某从县城骑摩托车到广济镇时家山村找他姑父家质问为什么要拔他家的树苗,并和他姑姑、姑父发生冲突。他搬了一块大石头堵在唐某某家见面水泥路的上坡处等雷某甲,后他将雷某甲用木棍打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方已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108000元,雷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