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清贤与杨萌、邢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贤,杨萌,邢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王蒲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朱清贤。委托代理人王朵,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萌。被告邢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地址:高陵县东方红西路6号。负责人桑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蒲英,居民。原告朱清贤诉被告杨萌、邢江、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朵,被告邢江,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委托代理王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贤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10分,被告杨萌驾驶陕A×××××号越野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小区对面时,撞伤原告朱清贤,造成原告朱清贤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清贤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急转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经诊断:原告朱清贤双侧肾上腺区血肿、左侧腹膜后积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膜腔积液、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在高陵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高陵县中医医院就诊,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予胸部超短波治疗,合理作息,不适随诊。受伤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2014年3月26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清贤无责任。第二被告邢江为其陕A×××××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1680元,住宿费8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920.07元;2、判令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4637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在高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杨萌和被告邢江共同辩称,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我们共同垫付过16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时我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给我们。被告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陕A×××××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10分,被告杨萌驾驶陕A×××××号越野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小区对面时,将原告朱清贤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清贤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急救,后转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经诊断:原告朱清贤双侧肾上腺区血肿、左侧腹膜后积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膜腔积液、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在高陵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高陵县中医医院就诊,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予胸部超短波治疗,合理作息,不适随诊。受伤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2014年3月26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清贤无责任。第二被告邢江为其陕A×××××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1月15日经陕西公正司鉴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清贤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朱清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造成原告朱清贤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3588.07元(其中被告杨萌和被告邢江共同垫付1600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423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6652.07元。经查,肇事车陕A×××××轿车车主为杨萌,该车在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清贤出示证据七组。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保险单;第二组:高陵县医院的急诊病历及费用票据;第三组:唐都医院病历、病案材料、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第四组:高陵县中医医院病历、病案材料、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第五组:陪护人员的陪护证明及住宿费票据;第六组:朱清贤的户籍证明及朱清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后医嘱、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朱清贤医疗费用1635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166988.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由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156988.07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423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六项共计780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由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未获赔数额156988.0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杨萌承担。被告杨萌和被告邢江共同垫付160000元。扣除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为158400元。由人民财保高陵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杨萌和被告邢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偿付给朱清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45052.07元(其中158400元直接付给邢江和杨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杨萌负担(朱清贤已预交770元,本院退付朱清贤385元,由杨萌给付朱清贤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