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减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陆碧英诈骗、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减字第1618号罪犯陆碧英,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碧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陆碧英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百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碧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4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28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1日、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王珊玲、刘玥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陆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陆碧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5.1分,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陆碧英予以减刑。罪犯陆碧英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陆碧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陆碧英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累总表和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碧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陆碧英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碧英减去有期徒四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