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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某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三木花园外东往西方向机动车道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吹气检测酒精浓度为106.l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