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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王艺、杨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与鞍山一路路口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015年3月3日15时许,刘某丙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后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至约定的本市市北区鞍山一路黄金岁月19楼楼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丙贩卖贩卖毒品0.6克,后被抓获。上述毒品从刘某丙处缴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查获被告人刘某甲所有的淡黄色晶体1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0.4克,红色药片80个,重7.4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获白色晶体1��,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乙系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因车祸致残,靠吸食毒品缓解疼痛,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仅向刘某丙一人贩卖,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低,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3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主观恶意较轻,应从轻处罚;3、侦查机关从刘某甲处查获的白色粉末和红色药片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量刑时应不予考虑;4、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始终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属愿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始终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3月3日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犯意引诱下实施的,主观恶意较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2月28日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查获毒品,其持有毒品待售,不属犯意引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因车祸致残,靠吸食毒品缓解疼痛,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仅向刘某丙一人贩卖,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因伤致残不是其吸食毒品更不是其贩卖毒品的理由,即使仅向一人贩卖毒品也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按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安排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