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天富,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和,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离婚。当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要不要抚养费,现造成原告目前生活困难,被告的收入高、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有约定;我承担女儿的房贷,何某某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如果要求我支付小孩生活费,那么房贷就应由我和何某某共同承担;另外,如何某某抚养女儿有困难,我愿意直接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于2015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跟随女方生活,女儿的生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房产归女儿所有,房产在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直至还清为止等。庭审中被告陈述一直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同时支付原告住房的水费、气费,何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身份证、驾驶证、户籍登记、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中所称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父母于2015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于5月29日以目前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协议离婚仅2个月又3天,其既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不按协议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事实亦未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情势变更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且短时间内其实际支出及德阳地区的生活水平变化不大、被告尚在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