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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治安员,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3××××号轿车由合肥市曙光路上南一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南一环路与徽州大道交口时,追尾撞上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皖A0××××号轿车,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977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接警单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