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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舜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舜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马鞍山市舜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舜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祥锅炉安装公司)诉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宇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祥锅炉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治宇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祥锅炉安装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月起向治宇建材公司提供锅炉安装及维修服务。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总价为170000元的锅炉维修合同,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并交付验收。期间,治宇建材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2月1日,治宇建材公司对尚欠舜祥锅炉安装公司工程款150279元核对确认,但至今仍不能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治宇建材公司支付维修安装费150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8元(自2014年5月11月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61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舜祥锅炉安装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变更为150000元。治宇建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舜祥锅炉安装公司陆续向治宇建材公司提供锅炉安装及维修服务。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锅炉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锅炉炉墙拆除、浇筑,外包更换,蒸压釜安装(不含材料),水膜除尘购置、安装;工程优惠价为17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60000元设备款,设备进场付60000元材料款,余款工程结束一次付清。2014年5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结论为:除蒸压釜外其余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完工并交付治宇建材公司使用,符合合同约定;蒸压釜实际已安装完毕,因治宇建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其后舜祥锅炉安装公司又向治宇建材公司提供锅炉安装及维修服务两次。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对账,治宇建材公司尚欠舜祥锅炉安装公司安装维修费1502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舜祥锅炉安装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予)算书(扫描件)、锅炉维修合同(扫描件)、工程交接检验书、往来账目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舜祥锅炉安装公司按照治宇建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锅炉安装及维修服务,治宇建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费用。经双方结算对账,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治宇建材公司尚欠舜祥锅炉安装公司安装维修费150279元,治宇建材公司理应按照该确定的数额向舜祥锅炉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不付,应属违约,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完工,尚欠150000元(总价17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舜祥锅炉安装公司要求治宇建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舜祥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维修费150279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0元,合计16161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