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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熊小杰等人犯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钟文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小杰,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彬,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清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于2014年3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生(绰号:鸭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文兵(绰号:小何),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钟文兵、尹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强、钟兴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小杰及其辩护人刘某、上诉人吴彬、上诉人郑清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上诉人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商议由三人共同出资去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开县贩卖,所得利润三人均分。郑清源出资3000元,熊小杰、吴彬与毒品卖家联系,吴彬前往广东负责将所购毒品带回。被告人尹生在熊小杰的安排下向吴彬转款3000元。后被告人吴彬在被告人钟文兵陪同下以80元每克的价格从卖家“维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并先行支付现金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彬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乘车随身带回开县。此后,在开县县城时代宾馆,被告人熊小杰拿出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与吴彬、郑清源共同将该部分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分包,并随身携带少量便于贩卖,称量时郑清源吸食一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小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开县汉丰六校附近一门市外,被告人熊小杰以人民币180元每克的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后来收取了陈某540元。2013年12月上旬的另一天,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小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熊小杰在开县汉丰六校附近一门市外以人民币180元每克的价格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2013年12月上旬,因毒资分配不清,被告人郑清源与熊小杰、吴彬散伙,被告人郑清源分得甲基苯丙胺20余克。被告人熊小杰与吴彬商议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妥善放置。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吴彬将3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被告人尹生代为保管,被告人尹生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其位于开县县城春天花园租住房内。2013年12月1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小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开县云枫街道平桥商务宾馆豪11房间,被告人熊小杰、吴彬以人民币18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2013年12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熊小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熊小杰、吴彬安排被告人钟文兵去尹生处取所存放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尹生在其住所楼下将28.46克甲基苯丙胺交被告人钟文兵,钟文兵随即赶至开县云枫街道平桥商务宾馆门口,将该28.46克甲基苯丙胺交被告人吴彬,吴彬将其中8.86克甲基苯丙胺放在自己身上,另19.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熊小杰,后吴彬和熊小杰在开县云枫街道平桥商务宾馆豪11房间内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该19.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彬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11.53克,从被告人熊小杰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7克。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小杰的供述,2013年11月,我和吴彬、郑清源商量合伙去广东买甲基苯丙胺回开县卖。郑清源知道我和吴彬没钱,愿意出本钱3000元,我和吴彬跑腿,卖完毒品除了开销,利润三人平分。我和维维联系,谈好单价80元一克,先交3000元订金,剩下款项卖了甲基苯丙胺再给。我和郑清源给尹生3000元,叫其打款,尹生打款给吴彬3000元,吴彬买回100克甲基苯丙胺回开县后,我拿出其中50克,吴彬、郑清源和我在时代宾馆称量分包。我们三人在宾馆大概分装了十几克,有十几小包,郑清源当时吸食了一克毒品。2013年12月16日给陈某的是2克毒品,贩卖毒品给陈某是一克,因为以前我找陈某拿了一些零用钱,另一克毒品算是送给陈某的,其他几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情况属实。后来我和吴彬又给维维打了1000元,下欠4000元。散伙时郑清源分得了20余克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吴彬的供述,在开县时代宾馆三人共同商量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卖,共担盈亏,卖了利润平分。我买回的毒品是100克,80元一克,两个牛奶盒装的两袋,每盒装的一袋是50克。交3000元订金,后来我和熊小杰又给维维打了1000元。三人在时代宾馆,熊小杰拿出了一袋,称了带包装重量是50克,称量时郑清源吸食了一克毒品。2013年12月几号,散伙分账时,我欠郑清源1200元,熊小杰欠其四、五百元。散伙时,郑清源就说将我应分的十几克以买进的价格除帐,我同意了,这样郑清源分得了二十几克并称量了的。散伙后,郑清源将分得的毒品给我保存,后来我怕警察发现,将毒品丢弃在开县中和镇老家屋侧的水沟。过了几天,熊小杰找到我,给了我一个已经打开的牛奶盒,里面装着甲基苯丙胺,要求我将毒品放好,要时再找我拿。熊小杰给我规定的是毒品放在我身上,放在尹生那里是我决定的。3.被告人郑清源的供述,三人共同商量,共同出资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卖,共担盈亏,卖后利润平分。当时叫我出资3000元,我同意了。我给熊小杰钱,但不放心熊小杰,怕熊小杰把钱乱用不是做毒品生意,就亲自跟他一起去打钱。到了时代宾馆对面农业银行,熊小杰就叫一起的尹生去打钱,我和熊小杰在外面买甘蔗吃。尹生打款给吴彬,吴彬买回毒品。在宾馆,熊小杰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床前柜子上,这包甲基苯丙胺大约二十几克,熊小杰和吴彬出去买了电子称回来,把这二十几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一克一包的,分装了十几包,剩下一点吴彬放在身上,当时我吸食了一克毒品。熊小杰和吴彬各拿了六、七包在自己身上,我未要。散伙时,我分得十余克毒品,分得的毒品我也一点没有拿走。卖毒品的钱是熊小杰和吴彬开房和吃饭用了的,熊小杰和吴彬住时代酒店用的我的会员卡,卡里没钱,我向他们要了500元充了房钱,其他的钱我没有分到。4.被告人钟文兵的供述,吴彬购买毒品,我先在楼下等,半个小时后,吴彬喊我上楼,我看见维维给吴彬100克毒品,是用两个牛奶盒子装起的,吴彬给了3000元。我从广东回来没地方住,在吴彬那里住,后来知道吴彬在贩卖毒品。散伙时,郑清源分得20余克毒品交给吴彬保管,吴彬将郑清源的20克毒品放在他的黄色挎包里,吴彬带着这个挎包和我一起回的中和镇老家。在2013年12月17日中午熊小杰喊我和吴彬到六校附近的宾馆,熊小杰和吴彬喊我去尹生那里拿毒品,我就知道拿的毒品是用来卖的。我去尹生处取了毒品交给了吴彬。5.被告人尹生的供述,熊小杰给我说吴彬到广东去拿甲基苯丙胺回来卖,第二天,熊小杰、郑清源和我一起,熊小杰在开县永辉超市给了我3000元,叫我转钱给吴彬,我开始不愿打钱,后来熊小杰请我吃饭后就愿意帮忙打了。2013年12月13日吴彬将一个酸奶盒子和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给我,我开始把毒品放在热水器上,后来拿出来,吴彬放在了我床底下。2013年12月15日下午,熊小杰、吴彬来我这拿了几个甲基苯丙胺,他们还说已经卖了一、二十个了。2013年12月17日下午我把剩下的毒品都交给了“小何”。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四次从被告人熊小杰和吴彬手上购买毒品。7.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尹生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钟文兵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9.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0.户口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名被告人相互辨认同案犯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陈某身上现场查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9.6克,被告人吴彬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11.53克,被告人熊小杰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7克。13.通话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与外号“维维”的人通话情况。14.情况说明、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在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熊小杰、吴彬交易毒品。15.立功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小杰、吴彬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9克,被告人郑清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9克,被告人钟文兵、尹生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文兵、尹生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文兵、尹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小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吴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郑清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钟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尹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追缴被告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上缴国库。七、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2.9克。上诉人熊小杰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他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50克;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熊小杰贩卖毒品数量为近1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小杰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47.9克,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吴彬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9克,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清源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和其辩护人共同提出他贩卖毒品不足25克,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尹生提出其犯罪情节轻,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示了开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开县中医院胸部DR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无任何伤情;开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开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审查,开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在入所体检时体表无任何伤情;讯问录像证明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进行审讯时无任何殴打行为,各上诉人均查看了审讯笔录后签名按手印。开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开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未能提供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具体情节和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小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彬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有出入,实际贩卖毒品不足50克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熊小杰、吴彬在看守所供述从广东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回开县贩卖,钟文兵证实吴彬从广东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尹生亦间接印证了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除去郑清源吸食约1克甲基苯丙胺外,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熊小杰、吴彬贩卖毒品数量为约99克。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清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清源贩卖毒品不足25克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在看守所均供述三人商议共同出资去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开县贩卖,所得利润三人均分。郑清源出资3000元,吴彬将所购1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开县后,熊小杰拿出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与吴彬、郑清源共同将该部分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分包准备贩卖,称量时郑清源吸食约一克甲基苯丙胺。故认定郑清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约49克,上诉人郑清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小杰、吴彬、郑清源系主犯;上诉人尹生、原审被告人钟文兵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吴彬具有系立功行为。关于上诉人郑清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清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郑清源与熊小杰、吴彬共同商议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出资3000元贩卖毒品,又参与50克毒品的称量分包,虽未直接实施购买和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清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彬提出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熊小杰、郑清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尹生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吴彬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认罪、立功表现,分别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恰当,上述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