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外号某娃),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7日因被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永、代理检察员宋茂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凌晨,卓某某、罗某某在富顺县富世镇李子街印花庄社区办公室门口,利用自制钥匙将刘某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盗走,二人驾车逃往成都市,罗某某在彭州市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要求其帮忙联系利用该车作抵押借款,之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舒某某,舒将车开往成都市郫县唐某某的“张某某”处,因舒、张二人未达成协议,舒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759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盗车辆GPRS定位系统数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舒某某、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轿车的价格鉴证���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没有手续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抵押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不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没有义务审查车辆是否有合法手续,在不了解本罪的构成情况时做了自愿认罪。辩护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没有实施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凌晨,同案关系人卓某某、罗某某在四川富顺县富世镇李子街印花庄社区办公室门口,利用自制钥匙将刘某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盗走。当晚8、9点钟罗某某等人驾该���至四川省彭州市找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欲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要求冯某某帮忙联系买家。之后,冯某某电话联系舒某某,并相约到成都郫县唐昌镇红绿灯处会面。当晚11点过,冯某某、罗某某等人与舒某某在约定地碰面,舒观察车况询问好车价后,自己一人将福瑞迪车驾走,称去找人看车把关。当晚舒某某即被人车俱获。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59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失主刘某于2014年4月8日16时2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起亚福瑞迪车于当天中午发现被盗。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起亚福瑞迪车一辆。3.被盗车辆于2014年4月8日至9日GPS定位系统数据、卡口照片,证实车辆被盗后的���走线路。4.抓获说明,证实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5.人口信息,证实冯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77年11月29日。6.罗某某对盗窃车辆现场的指认照片。7.冯某某前科材料,证实冯某某于1993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失主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起亚福瑞迪车于2014年4月7日晚停放在富顺县印花庄社区门口,第二天中午发现被盗。车子是2013年1月买的,买价130000元。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起亚福瑞迪轿车价值75953元。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关系人罗某某、舒某某辨认出冯某某系介绍出售车辆的人。11.同案关系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卓某某在2014年4月8日凌晨在富顺县偷了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当晚开到成都换了块川A牌照,找到冯某时对他说,有一个套牌车,12000元他要出手,看有人要没得。后来冯某背着他联系了一个下家,具��怎么说的不清楚。之后冯某喊到郫县唐昌镇,舒某某开了一个车来,冯某和舒某某摆了下就把车交给舒某某,之后就不见人,还以为舒某某黑吃了车子。听冯某说舒某某去卖给张某某。12.同案关系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11点过,接到冯某的电话,说他的一个兄弟叫“嘴嘴”(罗某某)在赌场里“放水”(高利贷)抵押了一个起亚福瑞迪轿车要卖,大概2、3万元。他给张某某说了此事,张叫过去看下。之后联系冯某在郫县唐昌镇北桥桥头红绿灯处见面。后冯某、罗某某三人在,他看见车比较新,问要多少钱,对方说要30000元。他表示找一个哥老关把关,开着起亚车去找张某某,结果张没回家,又把车开回来。后来接张某某电话到他张家,当时还有陈某某和张在一起,张某某说车子不对头,车很新,牌照很旧,叫问下有手续没。他就给冯某打电话问车子手续在哪,冯某说他问下嘴嘴,结果冯某回话说没有手续。坐了一会张叫把车还了,他下楼发动车时就被抓了。13.同案关系人卓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罗某某2014年4月8日在富顺盗窃起亚车后,开回成都的经过情况。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4月的一晚11点钟左右,舒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舒某某开了一辆白色起亚过来,说是从少数民族地区买的花了几万元,车子比较新,挂的川A牌照。1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4月一天晚上见到罗某某和一个朋友,罗要找他借钱12000元,用一个川A字头的起亚轿车抵押,看了后感觉车子成色比较新,至少值50000元左右。然后他帮忙联系舒某某,舒某某来后看了车问要借多少,他回答12000元。舒某某就给一个朋友打电话,舒某某的朋友叫开车到郫县唐昌镇去。到了唐昌镇红绿灯处,舒某某一人开车去找朋友,他们三人就在等,隔了十多分钟舒某某开车回来,说人还没到。隔了下舒某某又开着起亚去找朋友,这次去就在没转来,以为舒某某把车吃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他人车辆无合法有效的凭证下,被要求为其介绍车辆交易,冯某某应属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称其不知车辆系盗窃所得,无审查车手续的义务,原审其在不知本罪构成条件的情况下,而自愿认罪,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明,冯某某系正常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车辆的处理情况,冯某某对该宗交易存在的不正常性、不合理性应具备认知能力,罗某某、舒某某的陈述中均证实该车辆系买卖,而非借款抵押,冯某某既作为居间人介绍买卖,质询车辆的合法手续属其责任范围之列,在未知��车辆确切来历、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值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寻找买家,其不知本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评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