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娃、包文君、包文成、包文来诉常全、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娃,包文君,包文成,包文来,常全,强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高娃,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文君,男,蒙古族,农民,系原告高娃长子。原告包文成,男,蒙古族,农民,系原告高娃次子。原告包文来,男,蒙古族,农民,系原告高娃三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宝荣、张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全,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强力,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有,男,蒙古族。原告高娃、包文君、包文成、包文来诉被告常全、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君及代理人宋宝荣、张立涛,被告常全、强力及其代理人高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娃、包文君、包文成、包文来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常全驾驶蒙GM1X**号两轮摩托车(后驮强力)沿吉尔嘎朗至查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乌苏村孟根柱家东侧将行走的胡宝全撞到,致抢救无效死亡。经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常全负主要责任,胡宝全负次要责任。被告常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所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强力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中强力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9050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交强险额11万元乘以责任系数80%再加交强险11万。被告常全当庭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索赔数额太高,没有给付能力,当时强力知道我没驾驶证。被告强力当庭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责任人,即事故是被告常全和受害人胡宝全之间发生的,与本人无关,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即答辩人对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常全无证驾驶被告张力所有的蒙GM1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强力,沿吉尔嘎朗至查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乌苏村孟根柱家东侧,将行走的胡宝全撞到,致胡宝全抢救无效死亡。经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常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未注意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宝全在公路上未靠路右边行走负次要责任。被告强力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全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羁押于通辽监狱。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有科左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吉尔嘎朗镇哈拉乌苏嘎查介绍信等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其自然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全驾驶车辆将行人胡宝全撞倒致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强力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超出部分被告常全按责任赔偿,被告强力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224151.68元(包括交强险限额11万元及责任限额380505.60×30%),二、被告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2663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00元,由被告强力负担855.90元、由被告常全负担199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审 判 员 杨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