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小花等人与邓有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花,肖三花,肖四花,肖伍花,肖六花,邓有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肖小花,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肖三花,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肖四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肖伍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肖六花,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有寸,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小花、肖三花等人诉被告邓有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磊、人民陪审员贺吉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肖小花、肖三花、肖四花、肖伍花、肖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被告邓有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是同胞姐妹,其父亲肖时余生前是溆浦县洑水湾乡人民政府的退休干部。被告邓有寸是1978年12月与肖时余结婚,系五原告继母。2013年11月肖时余因病死亡后,县社保部门按政策应向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1075.6元,且该笔抚恤金已经核付给了肖时余生前所在单位溆浦县洑水湾乡人民政府。该笔抚恤金到账后,被告邓有寸要求全部归其个人领取,五原告认为也应该分配享有,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因而该笔抚恤金一直没有分割和发放。五原告与被告邓有寸均是肖时余的遗属,都有均等分配享有抚恤金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对抚恤金91075.6元进行分割,判决五原告各分配享有抚恤金15179元。被告邓有寸辩称,被告丈夫肖时余死亡后所得一次性抚恤金91075.6元。被告已为肖时余丧葬事宜垫付现金52585元;被告在肖时余生前自愿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0余元;被告与肖时余虽系再婚,但也有三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在肖时余生病时不离不弃,尽了夫妻扶养义务,在肖时余死后又垫钱按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了丧葬事宜;五位原告都是肖时余亲生子女,但在父亲肖时余长期患病期间既没人来照顾护理,也没有出过医疗费用,肖时余死后五原告又未出钱办理丧葬事宜,没有尽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五原告都已成年,经济独立,均不是肖时余生前抚养对象,只有被告一人依靠丈夫肖时余生前工资收入生活,是肖时余生前唯一的扶养对象。一次性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能按继承法规定按人数分摊。综上,五原告不应享有肖时余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肖时余死亡抚恤金除了支付安埋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被告一人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溆浦县人社局《关于肖时余同志病故后对其实施一次性抚恤和对其遗属进行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溆人社险函[2014]6号)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五原告父亲肖时余病故后,县社保部门共发给一次性抚恤金91075.6元、丧葬费7000元的事实;2、溆浦县洑水湾乡、村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五原告是肖时余的亲生子女,属肖时余的遗属的事实;3、证人肖时其、肖时美调查笔录原件2份6页,拟证明肖时余病故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邓有寸的媳妇掌管账目,肖时余丧葬花费只有不到2万元及肖时余丧葬时五原告均有参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证人并不清楚肖时余死亡丧葬开支数额,且证人未出庭不能做证据使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溆浦县洑水湾乡洑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已垫付肖时余丧葬费52585元及五原告没有尽子女赡养义务的事实;2、证人肖军、肖良武、肖时春等人的书面证言原件2份2页,拟证明五原告对父亲肖时余没有尽赡养义务,肖时余生前是由被告照顾护理,死后由被告与肖时余继子欧自发一人办理丧葬事宜并垫付所有丧葬开支,肖时余生前直接供养人只有被告,原告不是肖时余直接供养对象的事实;3、溆浦县江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肖时余生前生病是由被告邓有寸护理的,五原告没有尽照顾义务,死者肖时余生前支付医疗费全部是被告结算的,医疗费用约50000元(不包括医保报销部分)的事实;4、溆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此抚恤金是政府给被告的,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不享有抚恤金的事实;5、被告与肖时余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和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肖时余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户口里面只有肖时余和被告,原告都已经独立出去了,不属于肖时余供养的人;6、洑水湾乡洑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附有村民多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肖时余生前及生病住院期间是由被告邓有寸一人照顾护理,死后由被告与肖时余继子欧自发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6原告认为该几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请求的是共有物分割抚恤金跟丧葬费没有关系,该几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一人一证,证人应到庭作证,该几份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肖时余的丧葬开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水平;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证据必须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肖时余生前的医疗费用,均应以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部分内容能与证据2、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6中与本案相关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小花、肖三花、肖四花、肖伍花、肖六花之父肖时余(1926年7月7日出生,2013年11月病故,生前系溆浦县洑水湾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与前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儿子肖和文已去世,五位女儿即五原告,现均已成年,且经济独立。1978年12月16日,肖时余与被告邓有寸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肖时余生前患有糖尿病、冠心病多年,并于2011年开始反复住院治疗,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邓有寸照顾、护理。2013年11月肖时余病故,同年12月被告邓有寸向溆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申请死亡抚恤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报告》。2014年2月26日,溆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肖时余同志病故后对其实施一次性抚恤和对其遗属进行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溆人社险函[2014]6号),确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1945.6元,丧葬费70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为49130元,并由洑水湾乡人民政府从2013年12月起按月发给邓有寸生活困难补助费425元直至终身。2014年12月,上述抚恤金款项拨付至肖时余生前所在单位洑水湾乡人民政府。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款项的分割发生争议,该笔款项一直未发放。被告邓有寸对洑水湾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行为不服,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溆浦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5日,溆浦县人民政府作出溆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洑水湾乡人民政府依法向申请人邓有寸发放抚恤金。同年5月4日,因上述抚恤金分割纠纷五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与肖时余结婚前被告邓有寸与前夫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欧自发一直随前夫家人生活,另外两子一女随邓有寸与肖时余生活,后该两子过世,现只剩一女,已成年独立。肖时余病故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邓有寸与儿子欧自发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立案受理后,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溆民一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肖时余病故后在溆浦县洑水湾乡人民政府的一次性抚恤金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方法。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和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具有精神抚慰和给予物质帮助的双重目的。因此,死亡抚恤金在性质上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现行法律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应按照相关国家政策,并参照继承法有关遗产继承和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具体情况,而非一律均等分割,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本案中,五原告是肖时余的子女,被告邓有寸是肖时余的妻子,均是肖时余的直系亲属和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具有享有肖时余病逝后所发放的死亡抚恤金的资格,因此对五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应当在扣除处理肖时余死亡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后,再综合考虑五原告及被告的现有经济条件及对肖时余生前尽赡养或扶养义务情况以确定具体分割数额。本案被告邓有寸与肖时余继子欧自发在处理肖时余丧葬事宜中垫付费用52585元,虽超出国家发放的7000元丧葬费,但符合当地风俗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邓有寸提出的抚恤金分割应当在扣除其所垫付的肖时余安葬事宜开支后剩余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肖时余病逝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91075.6元,丧葬费7000元,扣除被告邓有寸垫付处理肖时余安葬事宜支出的52585元,剩余45490.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考虑被告邓有寸年龄较大,虽有生活困难定期补助,但无其他劳动收入,且对肖时余生前照顾、扶养较多,五原告均已成年外嫁、经济独立,且对肖时余生前照顾、赡养较少,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各分得1500元,被告邓有寸分得379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时余病故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溆浦县洑水湾乡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91075.6元,原告肖小花、肖三花、肖四花、肖伍花、肖六花各享有15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邓有寸所有。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1529元,由被告邓有寸负担16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743元,被告邓有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代理审判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