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明珠与王新华、程继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朱明珠,程继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珠,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阳,农民。上诉人王新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新华系鲁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被告程继阳已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新华。王新华未为该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王新华驾驶鲁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苏果超市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水县苏果超市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朱明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珠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6.30元,其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21冠折,牙震荡;建议:21根管治疗术后行烤瓷修复;处理:1.局麻下21开髓,拔髓,扩根,测长,WL=21.50MM,冲洗,拭干,置CP碘仿棉捻,ZOE封。2.11月13日上午复诊,拟行21根管充填。3.应用抗生素3天。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头、双侧肩部外伤疼痛,去泗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73.46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门诊病历记载处理:1.21根原封,根管充填术,ZOE暂封。2.11月20日复诊,建议烤瓷修复。2014年11月20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因21冠折,行倒流性根管治疗二氧化钛冠+纯钛柱修复。2014年12月8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21冠折行倒流性根管治疗二氧化钛冠3000元+纯钛柱500元,修复3500元。原告另提供治疗费发票两张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朱明香在院陪护。朱明香居住在泗水县幸福街119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明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华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朱明珠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程继阳已将车辆卖给被告王新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新华承担。原告朱明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59.76元,被告王新华称对其事故后第二天的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但事故造成牙冠折,与原告住院治疗的颅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情况相符,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新华称原告治疗牙齿花费较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系不必要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140元;3.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350元;4.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049.76元。因被告王新华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被告王新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赔偿原告朱明珠损失704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上诉人王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新华承担被上诉人朱明珠的全部损失7049.76元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朱明珠在事故第二天(11月7日)以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由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提交医疗费票据2773.46元,这次治疗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二、被上诉人朱明珠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时,医生建议烤瓷修复,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两张治疗费发票,一张3000元,一张500元,没有在病人病历上记载治疗的哪些部位,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朱明珠牙齿修复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朱明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明珠的损失及依据为7049.76元是否适当。关于该7049.76元,双方对其中的两部分费用有争议:一是被上诉人朱明珠的住院治疗费2773.46元。上诉人称此次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朱明珠未通知上诉人、怀疑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朱明珠因车祸在该院外二科病区住院治疗,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2303.46元+470元=2773.46元,并附费用清单,该治疗费系被上诉人治疗因车祸所受伤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上诉人朱明珠的牙齿根管治疗费35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明珠牙齿修复时未通知上诉人且治疗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泗水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6日门诊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朱明珠因车祸造成其21冠折,牙震荡,建议21根管治疗术后行烤瓷修复,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该医院治疗,支出费用有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泗水县人民医院)2张,金额3000元+500元=3500元。故该治疗费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所称该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李迎霞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