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杰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69号罪犯梁杰,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包头市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达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梁杰在���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梁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记功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罪犯在2014年8月13日,因私藏违禁品被执行机关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私藏违禁品的违规行为,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