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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木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木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796号罪犯林木桂,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木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林木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木桂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获得7次嘉奖;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获得7次嘉奖)。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累计扣3分(2013年6月26日因欠产被扣2分;2014年12月25日因在小组内抽烟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3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木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木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