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建强与陈珍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唐建强,男。委托代理人勾韬,道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陈珍科,男。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建强与被告陈珍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勾韬,被告陈珍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强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珍科承揽了玉溪镇东街社区沙台组肖前松的房屋建筑工程,并请我做该房屋的内外墙粉糊工程。工程完工后我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15900元。但是被告只给付了6000元的工程款,尚欠我99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期内付清该笔工程款。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900元。被告陈珍科辩称:原告唐建强是在我承揽的工地上做粉糊工程,我欠原告9900元的工程款属实,欠条也是我亲自写的,但是我当时还要求原告必须把房屋内外墙进行清光和抹平。原告没有按我的要求做,所以我不应该给钱。虽然房主肖前松现在不追究房屋的质量问题,但是我从肖前松处取得的三楼住房粉糊有问题,我要求原告对该房屋的粉糊进行完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陈珍科承揽修建玉溪镇东街社区沙台组肖前松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的粉糊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双方约定内墙为5.5元/㎡,外墙为7.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900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6000元后,尚欠9900元未给付。2014年4月6日,被告出具了99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证实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八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建强为被告陈珍科所承揽的房屋工程做内外墙粉糊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9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珍科认为其从案外人肖前松处取得的房子粉糊存在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建强工程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珍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