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回转案被执行人):梁隆利(曾用名梁龙利),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武部宿舍。执行回转案申请执行人:梁龙溪,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小区*号楼。申请复议人梁隆利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原告梁隆利诉被告梁龙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梁龙溪于1999年5月6日前偿付原告梁隆利借款本息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14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梁隆利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台儿庄区法院执行了被执行人梁龙溪的位于台儿庄区中正门北和平路44号的房产及院落,并裁定将该财产变更为买受人张英勇所有。梁龙溪不服台儿庄区法院(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台儿庄区法院再审该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梁隆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梁龙溪于2015年1月8日向台儿庄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对原执行的房产予以执行回转。台儿庄区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台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梁隆利应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退还梁龙溪的房屋,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梁隆利不服,向台儿庄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梁隆利并未领取执行款项,裁定梁隆利退还房屋或者折价抵偿,没有事实根据,不能适用执行回转;执行款项被梁晓军领取,应追加梁晓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台儿庄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龙溪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梁隆利退还或者折价抵偿;梁隆利要求追加梁晓军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儿庄区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台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驳回梁隆利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隆利不服台儿庄区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台儿庄区法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加梁晓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台儿庄区法院(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梁龙溪于1999年5月6日前偿付原告梁隆利借款本息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145元。在台儿庄区法院执行该案中,梁隆利为申请执行人,梁龙溪为被执行人,台儿庄区法院执行了梁龙溪的财产。后台儿庄区法院(2014)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1999)台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台儿庄区法院裁定对原执行标的物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梁晓军不是原诉讼案件或者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梁隆利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隆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