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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勤多、李小平与程铁亮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铁亮,张勤多,李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铁亮,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上诉人程铁亮因借款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卓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勤多、李小平与张宗绵、张宗园系父母子关系,程铁亮和张宗绵系夫妻关系。程铁亮于2011年3月1日向张勤多、李小平借款10万元,程铁亮承认并有借据予以证实,程铁亮称已将10万元作为张宗园入股份额,张勤多、李小平否认,程铁亮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程铁亮和张宗绵、张宗园合伙经营印花厂,程铁亮占32.5%的份额,张宗绵占32.5%的份额,张宗园占35%的份额,购买李健印花机一台尚未付款,后因经营不善工厂倒闭,李建拉回设备后向其索要磨损费8000元,程铁亮不予偿还,张勤多、李小平为程铁亮的岳父母,张宗绵、张宗园的父母,因为亲情和缓和与李建的矛盾,张勤多、李小平垫付8000元,该项事实有张勤多、李小平陈述、李建打的收款条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程铁亮向张勤多、李小平借款10万元,并由借据为证,程铁亮认可,张勤多、李小平要求程铁亮偿还10万元中5万元部分没有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程铁亮辩称,张勤多、李小平的次女张宗园在我们合伙开办印花厂时已将10万元作为股份入股,程铁亮不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张勤多、李小平为程铁亮及张宗绵、张宗园合伙厂子垫付8000元磨损费,有李建的收据并有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张勤多、李小平要求程铁亮偿还8000元中的32.5%份额260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铁亮偿还张勤多、李小平借款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程铁亮偿还张勤多、李小平垫付款2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程铁亮负担。判后,上诉人程铁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借张勤多、李小平钱是事实,但该款张宗园在我们合伙开办印花厂时已将该10万元作为股份入股,且张勤多已将10万元购买的印花机设备全部拆走,现其不欠张勤多、李小平任何钱;张勤多、李小平称为其垫付8000元磨损费,其是否拖欠案外人李建8000元磨损费,是否应当支付,与张勤多、李小平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程铁亮向张勤多、李小平借款10万元,由张勤多、李小平提供的程铁亮所打借据证实,程铁亮认可该借据为其所打,应予认定。程铁亮借款时为与张宗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勤多、李小平要求程铁亮偿还10万元中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程铁亮主张该10万元用作了张宗园与其合伙办厂的股金,且张勤多已将10万元购买的印花机设备全部拆走,已不欠张勤多方任何钱,但程铁亮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程铁亮与张宗绵、张宗园合伙开办印花厂期间,使用案外人李建印花机,张勤多、李小平为此垫付印花机的磨损费予李建,程铁亮对张勤多、李小平支付该磨损费无异议,现张勤多、李小平以程铁亮与张宗绵、张宗园合伙所占比例,要求程铁亮支付26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程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