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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接到王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并取来300元钱后,即与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在龙港区杜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吴某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杜某某1克多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被告人打车来到龙港区XXX南北楼道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王某某。12月16日上午,在梁某(另案处理)租房内,王某某与梁某将该毒品吸食。被告人杜某某、吴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