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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调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嘉瑞与马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王嘉瑞,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王进,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申请人王嘉瑞父亲,住平罗县。申请人马建军,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王嘉瑞与申请人马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罗县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平联民调(2015)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嘉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625.04元,马建军已支付76465.04元,另自愿再赔付22000元,当场履行8000元,剩余14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不得再因此纠纷主张其他权利。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王嘉瑞、马建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嘉瑞、马建军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平联民调(2015)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