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洪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8号案外人李洪涛,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汉族,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郭浩,男,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石勇,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李春生,男,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刘继涛,男,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曲建平,男,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于天,男,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六道街。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浩、石勇、李春生、刘继涛、曲建平、于天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2015)安法执合字第71、72、73、74、7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洪涛以查封的1号楼2单元1202室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涛称,涉案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1202室系案外人因与其母一起居住不便才购买的房产,安达市人民法院以(2015)安法执合字第71、72、73、74、75-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解除对1号楼2单元1202室的查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李洪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楼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案外人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1202室,面积63.66平方米,价款222,810.00元。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三张。证实案外人于2015年6月11日缴纳了争议楼房的燃气配套费、取暖费、电费,实际占有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于天等六人称,其申请扣押的楼房是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不然我们不能查封争议楼房。该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据证实该楼房未售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于2015年6月11日缴纳了争议楼房的燃气配套费、取暖费、电费是案外人在查封后缴纳的。申请执行人于天等六人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承认案外人购买异议楼房,其公司有三处可以售楼开据,公司财务不掌握售出的争议楼房,因此,才给申请执行人出具争议楼房未售出的证据。现因该小区未开发完毕,未统一办理产权证,该楼房也未在房产进行预告登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执行人否认本公司财务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二,因其缴费时间在查封之后,不能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洪涛因与其母一起居住不便,2014年9月28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1202室,面积63,66平方米,价款222,810.00元,该楼房未在安达市房产局进行预告登记,现小区均未统一办理产权证,案外人李洪涛亦未入住。2015年3月1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因执行于天等六人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仲裁一案,以(2015)安法执合字第71、72、73、74、7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楼房。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洪涛购买的该房屋用于居住,全款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争议楼房,购买楼房的时间在安达法院查封之前,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案外人李洪涛要求安达市人民法法院撤销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1202室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1202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绍普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