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儿李乙,现年5岁。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急躁,遇事暴跳如雷,经常骂人、打人。被告殴打原告多次。2013年11月23日18时20份,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110民警到现场规劝,原告到医院验伤救治。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小区居民发生争吵,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时,被告推搡民警,并将民警和保安人员咬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被以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坏脾气,行为恶劣,导致了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李乙。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2014年7月,因被告妨碍公务,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已服刑结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家暴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脾气的确不好,理应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