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蒋某某所有的湘A×××××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7时31分许,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湘A×××××货车行驶至普陀山海飞线2KM+570M地段时,与陈某驾驶的陕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辆三轮车受损、路边护栏、路灯、围墙、水管受损、两台对焊机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湘A×××××货车修理费13700元,支付陕D×××××货车修理费23100元,支付两车施救费用8000元,赔偿两辆三轮车柴油费各500元,赔偿陈某车上货物损失费21000元,赔偿路边防撞护栏等零星工程修理费17000元,维修普陀山某某中心围墙6000元,路灯维修费4812元,上述费用共计9461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46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其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蒋某某与答辩人建立交强险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通知被告,否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陈某车上货损过高,答辩人认可19000元;原告主张的普陀山某某中心围墙工程款6000元过高,答辩人认可4500元;施救费用8000元过高,答辩人认可3000元;其余损失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蒋某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道路运输证中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A×××××。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客/2座)和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被告填写了“非营业货车”;但被告提供给原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路灯维修费发票、路边防撞护栏维修费证明和发票、围墙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原告就道路运输证上所记载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而被告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保原告车辆时向原告提供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就该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湘A×××××车辆维修费13700元、陕D×××××车辆维修费23100元,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税务部门的代开发票,被告虽抗辩发票应由维修厂开具,但被告对上述事故车辆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某车上货损21000元,提供了事发时陈某车辆装载有货值21000元的瓦片、滴水的送货单,但未提供陈某车上货物全损的相关证明,被告认可19000元属合理,予以采纳。普陀山某某中心围墙工程款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税务部门事后补开,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酌情确定围墙工程款5500元。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事发地的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无原始收据相佐证,且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其余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湘A×××××车辆损失13700元、施救费用300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者损失包括陕D×××××车辆维修费23100元、陕D×××××车辆施救费3000元、陕D×××××车上货损19000元、两辆三轮车柴油损失共1000元、路边防撞护栏等零星工程修理费17000元、普陀山某某中心修理围墙工程款5500元、路灯维修费4812元,共计734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7141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7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