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梅兰与房一龙、林惠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一龙,林惠心,王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一龙,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心,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兰,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维真、李圣纲,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一龙、林惠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梅兰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王梅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房一龙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8月21日,王梅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房一清、郑尾珍诉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房一龙(房一清胞兄)为该案案外人。该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房一清向王梅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梅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立此为据。代借款人:房一清,2011.2.15。”当日,王梅兰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将20万元汇入房一龙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1月12日,房一清向王梅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梅兰借款叁万陆元整,立此为据(36000元)。担保人:房一清,借款人:房一龙,2011.11.12。”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房一清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给王梅兰的借条(款项为人民币20万元)和欠条(款项为人民币36000元),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36000元,由房一龙一次性偿付王梅兰17万元(已付清);二、上述款项付清后,房一清、郑尾珍与王梅兰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王梅兰与房一龙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3年6月19日,房一龙向王梅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梅兰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1800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份。”房一龙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房一龙认可该《欠条》为其出具书写。王梅兰称上述借款是其通过现金方式于2012年1月和2月分两次将8万元和10万元交给房一龙,两笔款项均来自其工程款,房一龙于2013年6月19日补写了《欠条》给王梅兰。房一龙与林惠心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抗辩本案所涉18万元系2011年2月15日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所产生的利息,《欠条》也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欠条》中也未载明该笔款项是利息款而非借款本金,且20万元借款已通过(2013)港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房一龙的抗辩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一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其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房一龙与被告林惠心虽已登记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惠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房一龙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被告房一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为二���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惠心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房一龙、林惠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梅兰偿还借款18万元。宣判后,房一龙、林惠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房一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梅兰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梅兰在原审关于“借款是其通过现金方式于2012年1月和2月分两次将8万元和10万元交给房一龙,两笔款项均来自其工程款,房一龙于2013年6月19日补写了《欠条》给原告”的陈述,无任何证据印证。二、原审对房一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不当。房一龙提交了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1)2011年2月15日,王梅兰借给房一龙个人2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房一龙的银行账户。随后,房一龙支付了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计七个月7万元利息,其中2011年8月份的1万元利息由房一龙直接汇入王梅兰的银行账户,另外6万元房一龙通过ATM转账汇入王梅兰另一银行账户。(2)自2011年10月起,房一龙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12月份,王梅兰强迫经手该笔20万元借款的房一清以欠条的形式出具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利息加罚息共计36000元给王梅兰,并强迫房一清倒签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3)2013年8月,王梅兰就20万元借款,以房一清及配偶郑尾珍为被告起诉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即(2013)港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房一清、郑尾珍在该案中申请追加房一龙为被告。后在泉港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20万元借款加上2011年11月12日的欠条所载36000元,扣除房一龙已经支付的7万元利息,取整数为17万元,由房一龙一次性偿付王梅兰17万元了结。(4)在将20万元借款本金起诉至泉港区人民法院之前,2013年6月18日,王梅兰又强迫房一龙出具《欠条》,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18个月利息作为借款。被上诉人王梅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欠条》所载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房一龙。四、《欠条》是房一龙个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林惠心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所在款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林惠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梅兰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林惠心与房一龙自2010年起就已经分居。林惠心对房一龙分居后的经济往来一概不知。即便房一龙有收到该笔款项,房一龙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王梅兰答辩称:一、本案与(2013)港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关联性。二、房一龙主张本案讼争的18万元是2011年2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纯属混淆事实。这笔借款是王梅兰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出借给房一龙。所谓18个月每月1万元利息,是房一龙编造,没有证据证明。三、房一龙主张《欠条》是被胁迫下出具的,毫无根据。四、房一龙与林惠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欠款发生于房一龙与林惠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房一龙对原审查明的“原告称上述借款是其通过现金方式于2012年1月和2月分两次将8万元和10万元交给被告房一龙,两笔款项均来自其工程款”一节有异议,认为王梅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款项来源是其从银行卡中取出的,而不是来自工程款,应当以法庭记录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房一龙抗辩主张该《欠条》系在王梅兰胁迫下出具的,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认定房一龙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即双方当事人以欠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房一龙主张《欠条》所载款项是之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不能否定欠款债务的存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房一龙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欠条》所涉款项发生于房一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房一龙与王梅兰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林惠心也不能够证明其与房一龙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且王梅兰已知,原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房一龙、林惠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