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15分,被告人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郏县安良镇安西村路段时,与右转弯后向东行驶的安良镇安西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四动车相撞,致邓某某本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02mg/100ml。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李某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089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