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张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美公司)诉被告张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丸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丸美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收到南部县劳动仲裁委委员会南劳仲字第(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因如下:一、我司对南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据以按六级伤残裁决赔付被告工伤待遇的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该鉴定忽略了被告原有的陈旧性伤残,故而结论明显偏高。现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以该最终结论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二、我单位不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医保和失业保险费。被告来我单位上班后,由于不愿缴纳个人负担的保险费,致使我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坚持放弃购买社保。现在,被告已离职长达近一年时间,返回来要求单位为其缴纳上述两保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我单位应当补缴上述保险费,但我单位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这是我单位不应承担的,两者完全可以冲抵。综上,原告不服南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由原告按照省劳动能力委员会的最终结论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二、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因如下:一、原告早已收到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现该鉴定结论已生效,不应再进行重新鉴定。二、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没缴纳保险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的新标准缴纳该笔费用。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庆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丸美公司工作。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丸美公司2014年6月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一直未办理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铣型736型号家具镜框产品过程中,左手不慎被镜框割伤,同日入住南部骨科医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国庆的伤残性质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人社工决(2014)8-34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伤残程度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陆级伤残。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和解决因伤致残的相关待遇,被告遂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庭审中请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以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96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5980.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3923.68元、停工留薪期误工津贴12000元共计287904.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丸美公司与被告张国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国庆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张国庆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原告丸美公司对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能否申请再次鉴定的问题。根据我院调取的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送达回执,原告单位员工王丽萍于2014年11月10日在受送达人一栏签字,证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已向原告送达了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即原告对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向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市劳鉴(2014)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鉴定事项属行政机关处理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并以再次鉴定最终结论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系行政部门征缴,属行政争议的处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与被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对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未提出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以其帮被告缴纳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抵折应当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主张,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庆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增加2300元护理费及按照2014年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6000元×16个月);三、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80.92元(2998.41元×12个月);四、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923.68元(2998.41元×48个月);五、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庆停工留薪期的误工津贴12000元(6000元×2个月);上列第二至五项费用合计287904.6元,限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国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丸美柏家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