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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芬玲与博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玲,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王芬玲,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汝贵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松春(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玲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博州机关事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汝贵生、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春及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玲诉称,2014年9月10日博乐市向阳社区为组织博州60年大庆,给原告下达参加该活动的通知,原告在参加活动时不慎掉入老年活动中心楼房后侧第一个地下室通风口,造成原告右腿脚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支出1576.10元,经医院诊断全休158天,陪护一人6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646.32元,其中住院费1575.10元、拐杖费120元、门诊费1166.0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576.48元(158天×136.56元/天)、护理费9286.08元(68天×136.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39748元、老人赡养费25080元,误工费8193.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属于主体有误,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并不是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老年活动中心楼房后侧地下室通风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外,原告对其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王芬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博乐市公安局青达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王芬玲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原因。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可以说明原告未持票从正门进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博乐中山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销售凭证,拟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576.10元、门诊费1166.06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3、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4、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经医嘱全休5个月,全休两月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5、原告掉入通风井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受伤时被挤入的通风井就在通往广场的路边上。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风井距离道路有4米。6、原告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王芬玲主张老人赡养费的依据。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告的通话记录及民事诉状,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曾多次和多个部门沟通协商,并在2015年3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调解中心调解两个月。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向信访局出具的文件,拟证实被告使用该楼地下室三分之二的地方。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仅能证实被告使用的是东地下室三分之二的地方。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周围照片,拟证实2014年9月10日博州六十年大庆文艺活动是在博乐市文化广场举行,该广场的所有人并非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而是博乐市园林局,广场周围都有围栏,在原告受伤后,博乐市园林局将部分围栏拆除,通风口距离道路大约4米。原告王芬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在博州西部文化广场举行博州成立六十周年文艺活动,因现场观众较多,派出所民警多次向观众喊话要求大家不要拥挤,持票从正门进入,但因观众太多,原告王芬玲从侧面通道进入广场时掉入博州老年活动中心大楼东侧第一个地下通风井,并由正在现场执勤的青达拉派出所协警救出。原告王芬玲受伤后在博乐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1575.10元,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及右侧肘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王芬玲后在博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66.06元,医嘱全休五个月,全休两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2015年2月27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芬玲因意外致伤右下肢,现功能仍未恢复,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王芬玲掉入的通风井为博州老年活动中心大楼,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使用该楼东地下室三分之二地方放置桌椅,但未用作办公,原告王芬玲掉入的通风井所属地下室部分由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使用,通风井上无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芬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鉴定结论及票据,说明、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管理义务,原告王芬玲掉入的通风井为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使用地下室的通风采光使用,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未对其使用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王芬玲掉入通风井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芬玲要求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芬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活动组织要求从正门进入,亦应当知道安全行走的规则,掉入通风井系原告王芬玲未注意安全义务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芬玲主张住院费1575.10元、门诊费1166.06元,共计2741.1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销售凭证,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芬玲主张购买拐杖费120元,提供了购买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芬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75元。原告王芬玲主张误工费21576.48元及护理费9286.08元,计算标准正确,但误工期及护理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全休五个月,全休两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对原告王芬玲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对五个月予以确认,误工期应当为150天,护理期应当为60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0484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8193.60元。原告王芬玲主张残疾赔偿金39748元,提供了鉴定结论,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芬玲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芬玲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清单,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王芬玲主张老人赡养费25080元及因上访误工费8193.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王芬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41.16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20484元(136.56元/天×150天)、护理费8193.06元(136.5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博州机关事务局应当对原告王芬玲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芬玲应当自行承担70%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医疗费822.35元(2741.16元×30%);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拐杖费36元(120元×30%);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误工费6145.20元(20484元×30%);四、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护理费2457.92元(8193.06元×30%);五、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残疾赔偿金11924.40元(39748元×30%);六、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鉴定费210元(700元×30%);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交通费60元(200元×30%);八、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芬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元×30%);九、驳回原告王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原告王芬玲负担997.5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