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窦红英与钱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红英,钱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285号原告窦红英。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泽兵。委托代理人孙永红,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梦莹,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欧贸广场1幢1109-1110号(如东车管所对面)。负责人徐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原告窦红英与被告钱泽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娟、被告钱泽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红和沈梦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红英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钱泽兵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方港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弯道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原告驾驶的昆BAXXX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后座乘员袁雪珍摔倒到路边水沟中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袁雪珍均不负事故责任。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讼要求:1、被告钱泽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0.85元、交通费和停车费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600元,合计139501.35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泽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事发后已垫付20000元,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泽兵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金额为33870.8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053.11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停车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4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934.5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钱泽兵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方港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弯道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原告驾驶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后座乘员袁雪珍摔倒路边水沟中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泽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袁雪珍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该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27136.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7日到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发生门诊费352.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赴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陈旧性左桡骨远端骨折、陈旧性左尺骨茎突骨折。该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6348.45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赴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发生门诊费3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870.85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另,因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付车损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泽兵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共计9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钱泽兵系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母亲张响林,出生于1937年5月16日,父亲窦春么因病已过世。张响林、窦春么共生育窦红明、窦永明、窦红英、窦红芬4人。审理中,原告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和工资单,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但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7053.11元非医保用药,并提供非医保用药审核表一份。因该证据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给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相应举证期补充证据,该公司未举证。本案事故的另一个伤者袁雪珍向本院书面说明,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至、保单、家庭关系成员证明、退休人员协议书、工资单、非医保用药审核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雪珍受伤,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袁雪珍书面放弃预留交强险限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承保了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钱泽兵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就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向本院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3870.85元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18天(住院天数),计3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9个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计151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5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0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对母亲张响林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10%残疾系数/4),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162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0元。8、交通费、停车费:酌定300元。9、车损: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32691.35元。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35994.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599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25994.85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96096.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96096.5元。财产损失部分(第9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32691.35元。被告钱泽兵已给付原告20000元,扣减应支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合计306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钱泽兵16931元(20000元-3069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的132091.35元款项中,115760.35元赔偿原告,16931元返还被告钱泽兵。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红英115760.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泽兵16931元。(上述赔偿原告窦红英的款项汇至窦红英指定的,户名窦红英,账号6228480405352784574,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石牌支行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钱泽兵的款项汇至钱泽兵指定的户名钱泽兵,账号622848042441708341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如东马塘支行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9元,由被告被告钱泽兵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