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200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其牌号为浙C×××××号奇瑞轿车内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五六次。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颜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因吸毒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