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XX祥与顾凯、卞光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顾凯,卞光敏,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XX祥,打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凯。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顾建祥。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苗元苹。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光敏,系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XX祥与被告顾凯、顾建祥、苗元苹、卞光敏、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卞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凯、顾建祥、苗元苹、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4年11月18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顾凯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因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摩托车前部与沿朝阳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卞光敏驾驶的苏G×××××轿车左前部相撞。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顾凯负主要责任,被告卞光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产生费用89093.6元,被告顾凯垫付了16600元。被告卞光敏垫付了10000元。现要求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62493.6元。被告顾凯、顾建祥、苗元苹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清楚;2、车辆是与卞光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卞光敏承担;3、损失应按2014年标准来计算;4、原告系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损失;5、后续所有的费用因为没有发生,应当另行主张;被告人卞光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用。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应与被告顾凯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XX祥乘坐被告顾凯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因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摩托车前部与沿朝阳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卞光敏驾驶的苏G×××××轿车左前部相撞。致顾凯和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XX祥受伤,两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顾凯负主要责任,卞光敏负次要责任,XX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XX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8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592元,被告顾凯及其亲属垫付16600元,被告卞光敏垫付10000元。原告XX祥经司法鉴定,XX祥2014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180日,护理、营养期60日。取左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玖仟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45日,护理、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卞光敏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顾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光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祥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在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后续产生的费用,因还没有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92元、误工费94×180=16920元、护理费94×60=5640元、营养费20×60=1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合计73482元。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7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200元)。余额被告顾凯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顾凯系未成年人,该责任由被告顾凯以及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即由被告顾凯、顾建祥、苗元苹承担70%,即11905元(扣除已给付的16600元)。被告卞光敏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卞光敏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该由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损失11606元(12217元×95%),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祥人民币共计44366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卞光敏10000元)。二、被告顾凯、顾正祥、苗元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祥人民币共计11905元。三、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祥人民币共计611元。四、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顾凯、顾正祥、苗元苹负担,被告顾凯、顾正祥、苗元苹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下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