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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广勤与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勤,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孟广勤。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民营招租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兆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广勤与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8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勤、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均到庭参加2015年5月4日、6月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勤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广勤借款5万元,并由公司财务出具借据1份,被告口头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7500元,并由原告丈夫许志平代为领取。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1份,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265.75元(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公司账册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2份及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共计利息7500元,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的事实;2、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许志平系原告丈夫的事实;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鼎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因原告主张利息所依据的收条系原告丈夫许志平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而原告丈夫许志平领取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领取利息的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到2012年1月25日,与证人孟某的证言之间存在时间上、数额上的矛盾,故对孟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若法庭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则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两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利息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广勤借款5万元,并由公司财务出具借据1份,被告口头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7500元,该款由原告丈夫许志平收取。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1份。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265.75元(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孟某的证人证言、收据、公司账册、记账凭证、收条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所借款项拖欠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5万元借款,系2010年10月25日所借,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按约已实际支付该部分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到期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之间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的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已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该期间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广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广勤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孟广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孟广勤负担25元,由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此款已由原告孟广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