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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忠军、李淑芹与马清、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军,李淑芹,马清,刘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刘丽,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忠军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192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忠军母亲。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审被告刘丽,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淑芹、刘忠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清,原审被告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李淑芹、刘忠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淑芹、刘忠军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淑芹、刘忠军撤回上诉。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李淑芹、刘忠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