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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范傲与胡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傲,胡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01号原告范傲,男,住址新民市。被告胡晓龙,男,住址新民市。原告范傲诉被告胡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傲、被告胡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晓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傲人民币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胡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旭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