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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健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何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负责人黄启才,该所所长。第三人何剑,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杨健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场派出所”)、第三人何剑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何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查明,杨健与何剑原均系衡阳市大洋百货保安人员,2014年2月2日,杨健拿何剑的插线板使用未还,两人产生矛盾,并因此结怨。2014年2月5日上午,何剑指责杨健提前下班,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扭打,被同事扯开,后杨健拨打110报警,广场派出所接警后到大洋百货将两人带至该所作了登记,并要求两人先去就医。同日,杨健到衡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杨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剑支付了杨健医药费。事情发生后,广场派出所曾多次通知杨健、何剑调处,因杨健未到场,未能调解。2015年2月25日,广场派出所作出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剑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杨健得知后,认为处罚过轻,要求广场派出所拘留何剑未能如愿,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杨健与何剑因琐事发生斗殴,事后何剑赔偿了杨健医药费。杨健伤情为轻微伤,广场派出所据此对何剑处行政罚款500元,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健称广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其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何剑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广场派出所作出的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杨健要求重新作出对何剑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健负担。杨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何剑在大洋百货保安消防室内两次殴打上诉人杨健,并致伤,非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对第三人何剑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过轻,应当处以拘留并罚款,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第三人何剑均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健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何剑将其致伤,伤势较重,被上诉人广场派出所处罚过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何剑被致伤的事实,但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健与何剑系同事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对待而结怨,继而发生扭打,双方都互有过错。杨健被致伤后,何剑已赔偿了其医药费,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广场派出所据此对何剑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杨健上诉提出其伤势过重,广场派出所对何剑处理过轻,应当处以拘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润成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璐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