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与丘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3号。委托代理人范圣平、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红,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诉被告丘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卡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自2014年12月7日透支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7.58元、利息1139.11元、费用及滞纳金831.37元,共计26918.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47.58元、利息1139.11元、费用及滞纳金831.37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947.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丘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十二张,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的消费纪录。3、欠款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5月4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7.58元、利息1139.11元、费用及滞纳金831.37元,合计26918.06元的事实。4、记账联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卡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处,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3、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开始使用62×××83信用卡。自2014年12月7日透支后,被告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7.58元、利息1139.11元、费用及滞纳金831.3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领用合约与信用卡章程各项条款规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没有及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借款本金24947.58元、利息1139.11元、费用及滞纳金831.37元,共计26918.0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947.5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丘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为249元,由被告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景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