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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粟兴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行,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粟田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县支行。负责人姚红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旭,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粟兴业,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裴廷柳,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应田,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常反,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道平,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广芝,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粟田礼,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粟田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勇奇、人民陪审员王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粟田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于2011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26日,被告粟兴业、裴廷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粟田礼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粟兴业、裴廷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10.54元,并按约定支付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56.63元,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粟田礼承担还款责任,并偿还被告粟兴业借款本金25310.54元,并按约定支付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56.63元,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①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任一成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向原告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②被告粟田礼为该500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粟兴业、裴廷柳以扩大养植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就合同的主要事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粟兴业发放了借款等情况。5、邮政个人信息管理系统还息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偿还本息的情况。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粟田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各份书证的举证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粟兴业、裴廷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的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罚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粟田礼。七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另查明,该贷款的复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粟田礼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粟兴业、裴廷柳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粟田礼作为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未依约还款,亦属违约。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未依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亦属违约。据此,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提出由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归还借款本金25310.54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复利的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10.54元,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的利息与罚息及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尚欠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0元,由被告粟兴业、裴廷柳、粟田礼、粟应田、粟常反、粟道平、粟广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