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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私企职工,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市民,住商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5日,双方育一女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母亲、姨妈帮助照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朋友贷款4万元按揭购买标致308型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目前尚欠贷款4万余元。婚后,被告暴躁脾气逐渐显露,常常因工作、生活不如意而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刚领证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因被告与前女友藕断丝连,双方就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父亲劝说而未果。2014年正月、2015年正月和五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曾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工作不如意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也曾给被告机会,但终因被告不能改正错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女儿成年;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标致308轿车一辆(按揭方式购价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借款4万元+尚欠购车款4万元)由被告承担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女儿杨某甲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儿杨某甲的事实。二、商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5年6月8日,因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因被告无固定职业,认为与被告境界不同,故提出离婚。原告并未全部陈述清楚家庭财产。2012年双方共同购买原告亲哥王扬威位于上石桥镇幼儿园对面170平米房屋一套,购买价格20万元。2012年装修房屋和购置家具、家电共花费10余万元。原告患有乙肝传染性疾病,且教唆女儿不良恶习不利其健康成长,故不宜抚养女儿。被告婚后与外地前女友再无见面,仅信息联络。而原告却与前男友保持QQ联系,被告出于信任并未抵触。原告陈述经常遭被告家暴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综上,原告脾气暴躁,有骂人恶习,被告均忍让且还手较轻。鉴于双方婚后一直勤俭过日子,购车、买房,女儿尚小且需父母关爱,被告希望维持这幸福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其外祖母帮助照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吵打。2015年5月原告以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度共同购买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幼儿园对面五楼房屋一套,面积170余平米,购价20万元。同年,双方共同装修该房屋,并购置家具家电等,双方均认可花费约10万元。2014年按揭式购买“标致”308型轿车一辆,购价12万元,目前尚欠贷款约8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一般,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孩,日常生活中虽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当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