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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阿某甲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68号原告阿某甲,男,1975年4月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君,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段某某,女,1976年2月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阿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某某在本院向其办理应诉手续后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甲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阿某乙、阿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4、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平均承担。事实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奶牛一头(已出售)和面包车一辆(价约2万元)。有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一年前,被告变得更加不可理喻,在外散布谣言中伤原告一家。被告不仅随时辱骂原告,还找茬谩骂原告父母,甚至常赶娘家人到原告家打闹,搅得原告一家不得安宁。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阿某甲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A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A4、贷款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向凤羽信用社贷款100000元;A5、行车证一本,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候争吵。2014年12月底,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外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亦有一定的矛盾,但仍能一起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外出时间较短,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心,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阿某甲和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原告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燕芳审 判 员  何嵋昆人民陪审员  杨胜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