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赵某甲,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王永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经自由恋爱结婚,2006年8月4日生育一长子,取名赵某丙;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丁。原、被告约定到女方家落户,后来被告反悔,不愿意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赵某丁由原告抚养成年,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4、债务由被告偿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的证言,拟证实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5年在郴州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4日生育一长子,取名赵某丙;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丁。原、被告约定到女方家落户,后来被告反悔,不愿意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