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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召峰与阳霞、康佩民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初4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召峰,阳霞,康佩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顾召峰,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发,系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阳霞,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二:康佩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召峰诉被告阳霞、康佩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霞、康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召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支付成立公司所需注册金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2万元、2万元,先后共计支付104万元(见证据一),该款由二被告实际支配。2011年7月4日,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见证据二),股东为原告、二被告及陶某,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一阳霞担任执行董事,被告二康佩民担任经理(见证据三),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二被告实际控制。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见证据四),约定:原告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10万元某分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本人,如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12月31日后支付,按照年息10%收取利息;如在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按年息15%收取利息。原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实际控制公司,原告的股权权利实际已经由二被告行使。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协议签订以来上述股权转让款15%年息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4份(号码:0499226、0499233、0499241、0499232),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支付成立公司所需注册金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2万元、2万元,先后共计支付104万元。2、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4日,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成立。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2页,证明(1)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顾召峰、被告一阳霞、被告二康佩民及陶某;(2)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由阳霞担任执行董事,康佩民担任经理,陶某担任监事,原告未担任任何职务。4、《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1)股权转让款:原告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10万元某分转让给二被告;(2)股权转让款支付: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本人,如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12月31日后支付,按照年息10%收取利息;如在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按年息15%收取利息。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5、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原件1份,《验资报告》原件1份,《注册资本明细表》原件1份,《验资事项说明》原件1份(加盖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验资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出资。6、加盖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商事登记信息原件1份,证明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阳霞、康佩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内容一致。另查明:广州惠众丰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阳霞,注册资本210万元,股东为顾召峰、阳霞、康佩民、陶某。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签名人员分别为顾召峰、阳霞、康佩民、陶某。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霞、康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霞、康佩民及案外人陶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阳霞、康佩民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霞、康佩民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和要求被告阳霞、康佩民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因符合协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霞、康佩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顾召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阳霞、康佩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协助原告顾召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阳霞、康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