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志南、尹梅春与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南,尹梅春,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李志南,。。原告尹梅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执行董事。被告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执行董事。被告温永彬,。。被告余梅珠,。。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原告李志南、尹梅春诉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南、尹梅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根及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南、尹梅春诉称,2011年3月16日,第一被告与赵景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赵景琦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三年(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三年期满、三年的利息总额与借款本金相同,即三年的回报利息为100%,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提前归还,一年内按年息8%,二年内按年息10%计息,三年内按年息12%计息。2011年1月27日,赵景琦以借款人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投入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先生)开发重庆市区房地产项目,借款时间为三年(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利息为本金的一倍。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2011年2月22日,担保人赵景琦与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中止,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由浙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约定的还款连带责任人承担;二、约定还款计划:1、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3、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所有本息;三、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3.4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四、抵押担保责任:1、约定还款连带责任人温永彬以其兰溪国贸宾馆抵押兰溪合作银行后的余值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2、担保人赵景琦继续负有催款及归还借款责任,并以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协议重签后,因房地产业不景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的利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23.4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6日),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合同、收据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已经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尚欠利息没有归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温永彬、余梅珠���别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原告尹梅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赵景琦交付人民币200万元,同年2月22日,赵景琦向二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向李志南、尹梅春借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约定投入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先生)开发重庆市区房地产项目,借款时间为三年(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归还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及赵景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1年2月22日赵景琦向二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出借给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约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出借人本金和利息共计400万元,现不能按时归还,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2月22日赵景琦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由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约定还款连带责任人即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承担;二、具体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所有本息;三、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共计23.4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四、约定还款连带责任人温永彬以其兰溪国贸宾馆抵押兰溪合作银行后的余值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担保人赵景琦继续负有催款及归还借款责任并以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有10日、10月17日、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75万元、15万元、9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及赵景琦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赵景琦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赵景琦曾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景琦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三年期满的利息总额与借款本金相同,即三年利息回报100%,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期内,如需提前归还,借款实际时间在一年内的按年息8%计息,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按年息10%计息,二年以上不满三的按年息12%计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原告按照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也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本案按照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回报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永彬、余梅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余梅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南、尹梅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7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扣除2011年2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660740元后,剩余的339260元从本金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36元,由原告李志南、尹梅春负担9000元,被告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彬���余梅珠负担8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