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池永刚与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永刚,王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池永刚,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德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池永刚与被告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池永刚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王德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该欠条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签名欠条一张,承认自己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款。由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永刚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被告王德生履行完债务止,利息总额以27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