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牙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牙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牙丽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4时23分,被告人牙某伙同牙建国、王建洪(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蒋海军的粤A×××××号牌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奇才村经济社附近一石材店时,叫停车辆,将被害人蒋某的摩托车推到地上,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蒋某的摩托车一辆、金立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抢劫的摩托车和手机共价值1266元。2014年11月21日,牙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投案自首。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牙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穗花价鉴(2014)8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材料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牙某与同案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牙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牙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牙某伙同同案人抢劫财物1266元,可以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牙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牙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牙某上诉称:(1)抢劫是王某提议的,其只是跟着前去,在去之前喝了酒,神智处于不完全清醒的状态,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暴力伤害被害人,是王某叫其帮忙,其才上去按着被害人,在犯罪中其属于从犯。(2)事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其本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触犯过法律,系初犯、偶犯,抢劫后未分配到任何赃物。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同案人王某提出和策划,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牙某;对犯罪场所的熟悉、实施犯罪时的具体分工都是王某、牙建国一手安排,由该二人组织、指挥和领导;抢劫过程中环境漆黑,牙某误认为王某、牙建国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打架,出于担心双方把事情闹大才以劝架的形式伸手帮忙,刚好就压到被害人的肩膀,并不是故意压着被害人,并非积极参与作案和故意触犯法律,更没有忽视法律;抢劫完成后,王某、牙建国没有将赃物分给牙某,牙某也没有提出要分取赃物;牙某是刚成年的青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充当领导者及指挥者的角色,在本案中受到王某、牙建国的引诱、教唆而参与犯罪。综上,牙某在本案属从犯。(2)牙某属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牙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4)牙某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5)一审判决对牙某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4时许,上诉人牙某伙同王建洪、牙建国(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蒋海军的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奇才村经济社附近一石材店时,叫停车辆,并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摩托车一辆、金立手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牙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牙某在王某提出抢劫的建议后积极参与,抢劫中与同案人一起控制被害人、劫取财物,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辩护人所称的牙某以为王某、牙建国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出于劝架才伸手帮忙、正好压到被害人肩膀,该意见不但与牙某的供述、牙建国的证言不符,也与日常情理严重相悖,无法成立,综上,牙某在本案中不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牙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东民陈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